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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务用车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管理员   2018-11-26   点击数:4523


云南省公务用车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委办公厅 04-11-0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购买、配备和使用公务用车的管理,根据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 公厅厅字〔1999〕5号文件的通知》(厅字〔1999〕31号)和《关于重申全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购买配备和使用小汽车管理规定的通知》(云办发 〔2003〕32号)的规定,制定以定编管理和明确配车标准为主要内容的云南省公务用车管理办法。

    第二条 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配备用于非盈利活动的载客汽车。

    第三条 公务用车定编管理,是指按本办法核定公务用车的编制,审批公务用车的配备、调配、更新和 报废,监督指导公务用车的管理使用。公务用车定编管理按统一标准、总量控制和分级管理的原则施行。统一标准是指统一核定车辆编制和车辆配备的标准。总量控 制是指省级各单位和各州、市的车辆总编制报省政府办公厅审批核定。分级管理是指省级单位(含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公务用车定编管理的审批管理工作,由省政 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承办,报省政府办公厅审批;州(市)、县级单位公务用车定编管理的审批管理工作,由州(市)政府办公厅(室)或机关事务管理局承办,报州 (市)政府审批。

    第四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对现有车辆的管理使用。积极探索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条件成熟后报批试行。

    第二章 公务用车编制管理

    第五条 省级单位(含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的公务用车编制按下列标准和原则逐项核定:

    (一)按领导职数核定公务用车编制。
    正、副省级领导干部(含离退休以后享受副省级以上政治生活待遇的领导干部)每人核定1辆公务用车编制。

    (二)按人员编制核定公务用车编制。
    1、省级五家办公厅机关,按人员编制与车辆编制6∶1核定。
    2、省级组成部门机关,按人员编制与车辆编制8∶1核定。
    3、其它厅级及以下机关、单位,按人员编制与车辆编制10∶1核定。对人员较多的事业单位,按工作需要合理核定〇〇
    4、离退休干部的服务用车编制,可根据情况适当核定,纳入单位总编制。

    (三)按工作职能需要核定公务用车编制。
    1、用于接待工作的公务用车编制,省级五家办公厅机关按3至5辆核定;省接待部门单独核定;其他单位在其总编制内调剂使用,不再专门核定接待用车编制。
    2、警车、救护车等具有固定标识的特殊业务用车,可根据国家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工作需要,适当增加核定公务用车编制。
    3、财政拨款单位的19座以上载客汽车经过审批,纳入编制管理,不占车辆编制。
    4、省政府办公厅按全省公务用车总编制的5%预留车辆编制,根据需要统一调剂使用。

    第六条 公务用车编制管理的原则:

    (一)公务用车编制是管理公务用车的基本依据。各单位配备公务用车应根据财力允许和工作需要在公务用车编制内逐步配备。不准超编配备车辆,车辆空编不作为财政安排购车资金的依据。

    (二)非常设机构不核定公务用车编制,需用车时由其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负责调配使用。

    (三)自收自支单位不核定公务用车编制,车辆按配备标准购置,纳入非编车辆管理。

    (四)撤、并或升、降格单位,原公务用车编制作废;新组建单位的公务用车编制须重新核定。

    (五)由国家投资、省级单位承担或参与实施的各种科研、援助、工程等项目的用车,按项目实施方案或项目合同有关车辆配备使用的条款,报省政府办公厅审批购置,纳入非编车辆管理,车辆费用从项目资金中支出。

    (六)公务用车编制由单位统一管理使用,不核定到内设处、室或内设单位。主管机关可在核定的本系统车辆总编制内调剂使用,并报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公务用车编制的核定程序。
    省级各单位、各州(市)的公务用车总编制,由各省级单位、州(市)政府,按本办法有关车辆编制核定的标准和原则,制作《全系统公务用车编制申报分 配方案及现有车辆情况明细表》(附电脑软盘)和文字说明,省级单位(含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须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复的“三定方案”等材料,报省政府机关 事务管理局审核承办,由省政府办公厅审批下达。

    第三章 公务用车配备和管理使用

    第八条 公务用车配备标准:

    (一)轿车配备标准。轿车配备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通知》(厅字〔1999〕5号)执行。
    1、正省级领导干部配备排气量3.0升(含3.0升)以下、价格45万元以内的国产轿车。
    2、副省级领导干部配备排气量3.0升(含3.0升)以下、价格35万元以内的国产轿车。
    3、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配备排气量2.0升(含2.0升)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的国产轿车。

    (二)越野车的配备标准。省级领导干部按中纪委有关规定办理。厅级单位购车价格控制在45万元以内,县处级及以下单位购车价格控制在35万元以内。
    严禁超配备标准购买大排气量豪华型车辆。车辆价格以购车发票标明的售价为准,不含规定缴纳的税费。

    第九条 公务用车购置报批程序:
    省级单位(含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申请购车,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对购车单位的工作需要、车辆编制,实有车辆数量、车况及管理使用情况,拟购车型的价格、资金来源、相关证明材料等内容逐项审核,区别不同情况办理。

    (一)下列情况购车不需审批,持购车申请和有关证明到省公务用车定编办开具《云南省公务用车配备通知》,纳入政府采购:
    1、在车辆编制内按规定的标准购车,购车资金落实,财政部门出具有关资金来源渠道和用途书面意见的;
    2、自收自支单位按规定标准购车的;
    3、购买6万元以下载客汽车的。

    (二)下列情况申请购车需报省政府办公厅审批,并依据批准文件出具《云南省公务用车配备通知》,纳入政府采购:
    1、需财政安排资金购车的;
    2、需购买19座以上载客汽车的;
    3、特殊情况需超编制购车的;
    4、因特殊需要经省纪检监察机关同意需超标准购车的。

   (三)公务用车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能,政府采购、公安交警、交通规费征收稽查等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管理,禁止为无《云南省公务用车配备通知》的单位办理有关手续。《云南省公务用车配备通知》由省公务用车定编办统一印制。

    第十条 公务用车的管理使用:

    (一)财政拨款的单位车辆编制内配备使用的车辆,按在编车辆管理,享受报废、更新和税费减免及财 政拨付车辆运行经费补助的政策;特殊情况需超出公务用车编制配备的车辆,按非编车辆管理,允许使用至报废,不再更新,不享受税费减免及财政拨付车辆运行经 费补助的政策。

    (二)除省级领导干部按规定配备的专车和相对固定用车外,其余车辆由单位统一调度使用。

    (三)撤、并或升、降格单位,其原有车辆,包括原项目用车、上级配置和捐赠的车辆等,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车辆配备的文件规定处置。并入(调拨)其他单位使用的车辆,单位有空缺车辆编制的按在编车辆管理,无空缺车辆编制的按非编车辆管理。

    (四)有接待或特殊业务专用车辆的单位,要严格按使用性质使用。接待用车的车型、车号及数量、质量情况,应报公务用车定编管理部门备案,以便大型活动统筹调配使用;特殊业务用车,按行业特点和有关标准,在车身外壳喷绘醒目特殊行业标识。

    (五)6万元以下的载客汽车纳入非编车辆管理。

    第四章 公务用车的调配、报废和维修管理

    第十一条 省级单位(含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车辆调配、报废和变价出售等处置,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州(市)、县的车辆调配、报废和变价 出售等处置,由州(市)政府办公厅(室)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车辆过户、报废和国有资产帐目变更等手续。

    第十二条 车辆报废按照国家四部委《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 〔2000〕1202号)的规定执行。9座以下(含9座)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越野车)使用15年。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达到报废年 限后需继续使用的,经有关职能部门检验合格方可延长使用年限。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可延长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10年。

    第十三条 车辆维修和购买保险必须在政府统一招标采购指定的单位进行。审计和财政部门要采取措施加强管理,防止出现违规、违纪问题。公务用车定编管理和政府采购部门要加强对中标单位的监管。

    第五章 违 规 处 理

    第十四条 在车辆配置中,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挪用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以及工程项目资金或其他专项资金购车的;
 
    (二)购买超标准小轿车和越野车或对所乘坐的车辆进行豪华装修的;

    (三)利用职权向下属单位或企业调换、借用、摊派资金配备购买各种车辆的;

    (四)弄虚作假,以接待用车或特殊公务用车为由,购置超标轿车和越野车供部门领导乘坐的;

    (五)拖欠工资的县(市、区)和乡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挪用财政资金购买小汽车或非政策性亏损国有企业购买小汽车供领导干部使用的;

    (六)不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导致本地区、本部门违规购车问题突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对违规车辆的处理,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拍卖和报批,擅自转让、转移或藏匿,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

    (八)不严格把关,违反规定擅自批准地区、部门突破车辆编制和配备标准,或为购置车辆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六章 实施与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各地区、各部门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抓好本地区和本部门的贯彻落实。

    第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密切配合,严格购车标准,强化编制管理,控制资金使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责任制。对不履行监督职责、监督不到位的要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法院机关、检察院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群众组织机关及人民团体机关。

    第十八条 中央驻滇单位公务用车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各州、市政府在报省核定的公务用车编制总数内,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各县市区及所属各单位的公务用车编制核定办法和购置公务用车的审批程序。其他规定照此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云南省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车辆购置配备和管理使用,按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 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四条规定”的实施和处理意见》(中纪发〔1995〕7号)执行。不准在企业非政策性亏损、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小汽车;不准购 买排气量超过2.6升(含2.6升)的进口小轿车。省直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购买非生产性载客汽车须报省国资委同意并报省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公务用车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2004年8月25日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国资事发〔1995〕1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 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 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的使用、处置、评估、统计报告和监督;向同级财政通报情况等。
第五条 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政府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施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合同财政部门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清查统计,资产评估,纠纷调处;并会同财政部门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进行审批。
(四)会同财政部门对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管工作;
(五)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第七条  各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的审批;
(五)负责本部门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
(二)负责资产的帐、卡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手续;
(五)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本单位拟开办的经营项目论证,履行资产投入的申报手续, 并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投资者的监督管理;
(七)向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 法律行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十条  凡占有、使用国家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各级国家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必要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委托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总额超过一定比例,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 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行政事业单位要在认真查清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填制年检登记证。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预算管理形式;
(五)主管部门;
(六)单位资产总额;
(七)国有资产总额;
(八)其他
第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本级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不按规定要求填报产权登记的行政事业单位,可建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对其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
第十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 
第四章   资 产 使 用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协商后 有权调剂处置。拒绝调剂处置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其缓拨或停拨有关经费。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二十一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 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 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 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 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经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需要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一次性转作经营的资产,其价值量 数额较大的,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确认证书或主 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证明,到同级国有资产部门输产权登记手续。主管部门在出具资产证明时,不得出具伪证。凡出具伪证的,一经查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即收回产 权登记表,取消其产权登记资格,并通知工商管理部门,证明其资信无效。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坚持有偿使用原则,以其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征收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的占用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企业,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实施监管。
第六章   资产处置和产权纠纷的调处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应向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一)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的处置,在规定标准以上的(具体规定标准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或授权的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审批;规定标准以下的审批权限由主管部门决定。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固定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第二十八条 对在规定标准以上的资产转让必须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处置收属国家所有,并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管辖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所发生的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调处工作按国家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有关产权纠纷调处办法执行。

第七章  资产的报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占用的资产要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做出报告。实行国有资产直接管理的,直接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 告;实行委托管理的,向主管部门报告,由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制汇总报表及分析说明,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编制下年度财政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 国家国有资管理局负责编制和汇总全国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表,并同时抄送财政部作为安排下年度财政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统计报表格式和报告要求,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八章  责  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对资产造成严重流失或损失浪费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责其改正,并建议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三)对所管辖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四十二条 集体性质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可比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经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央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具体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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